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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2/7/20 9:3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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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张晓杰
  
  在执法实务中,犯罪现象是纷繁复杂的,大体相同的案件,因为不同的细节,往往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最近,我单位在办理一起侵财案件时,随着侦查的不断深入、证据的不断丰富、细节的不断完善,案件罪名经历了多次变更,对于究竟是否犯罪引发了多次的讨论。该案是一起涉及抢夺罪、盗窃罪区分非常值得琢磨的案例。
  某晚,某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群众财产遭受侵害。经现场核查,12岁的受害人安某陈述,因母亲外出送货,留其一人独自看店。傍晚时分,一男子进入店铺,声称需要用微信零钱换取现金。安某要求男子和母亲联系。男子随即用手机拨通安某提供的手机号码。通话几分钟后,男子告诉安某,其母亲已同意换钱。安某想起柜子里有1000余元现金,出于安全考虑,便打开柜子旁边的厕所门予以遮挡。不料,他被这名男子推入厕所后无法推门出来。几分钟后,安某推开厕所门,发现男子已携款逃出门外。安某追至门外,看见在离店铺五六米远的地方,男子和自己的母亲相遇。这名男子对安某母亲说要微信转账,安某母亲未予理睬。安某这时向母亲大喊,钱被这人抢走了。待其母亲回过身时,这名男子已迅速逃离。
  民警询问了安某母亲,其陈述印证了两个细节:一是确实接到一陌生男子电话要求换零钱,自己让他在店内等一等;二是回商店时,在离店五六米的地方遇到一陌生男子。对方说要给自己微信转账。自己认为该男子就是打电话要换现金的男子,所以继续往店铺走,认为男子自己就会跟来。在店门口遇到安某,听安某说钱被拿走后,回头发现陌生男子并未跟上来,且已经逃走。
  该案涉及店铺比较偏僻,店内及周围无监控,店铺周围无行人,两名被侵害人陈述除一些细节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经办案民警分析,行为人通过实施使安某不能反抗的手段,强行把他人所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涉嫌抢劫罪,随将该案以抢劫罪受案初查。
  当晚,犯罪嫌疑人祁某到案。祁某,男,19周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经讯问,祁某刑满释放后无业,当天路过安某家商店发现安某独自一人,随即进店以换零钱为名骗安某。在安某的要求下与安某母亲通了电话。挂掉电话后,祁某骗安某说其母亲同意换钱。安某拿出柜子里的1000余元钱给祁某。祁某哄骗说去拿另一个手机扫码支付,随后向门外走去。安某追出来要钱。祁某要安某回去看店,防止店内财产丢失,安某就听话回去了。祁某出门后看到有一妇女过来,猜出是安某的母亲,遂对该妇女说要转账,就跟着安某母亲往回走,乘其不备逃离。
  经询问安某,安某陈述其害怕母亲责备,虚构了祁某将其推入并锁在厕所的情节,案件实际情况和祁某交代的相符。
  对于案件的定性,在民警中间产生了如下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祁某涉嫌抢夺的违法行为。安某自始至终没有处分该财物,财物一直在安某的控制范围内。祁某拿到钱转身就走的行为,属于对财物产生了暴力。而财物本是安某母亲的,安某母亲到来时,不知道钱在祁某身上,不存在支配财物的意识,但安某母亲才是本案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构成抢夺罪。而我省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500元,故该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祁某涉嫌抢夺罪。祁某一直针对安某实施侵害行为,虽然后期安某母亲到达现场,但安某母亲不知道财物已被祁某拿走,安某母亲到来的情节对本案没有影响,本案被抢夺的对象是12周岁的安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二条抢夺未成年人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百分之五十计算之规定,本案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夺,数额较大的标准为750元,故祁某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祁某涉嫌盗窃罪。祁某以换取零钱为由,哄骗安某将财物交给自己,并将追赶的安某劝回商店内。整个过程中,祁某的行为本身平和、平稳,不可能致人伤亡,不属于对物有暴力,应当认定为盗窃。按照相关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虽为2000元,但祁某有盗窃罪前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二条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百分之五十计算之规定,本案盗窃罪立案标准应当为1000元,故祁某构成盗窃罪。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受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他人占有。目前,办案人员对于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概念的区分还是比较明确的,而本案之所以产生多项争议,重点在于还原案件事实中出现了细微的不同情节,正是这些细小区别,导致了不同的理解和分歧。
  第一种意见的产生在于,财物是安某母亲的,安某只是代为保管。在祁某实施行为后期,安某母亲也在案发现场。祁某是在跟着安某母亲回商店的过程中乘其不备逃离的,受害人或被抢夺的对象只能是安某母亲,故祁某不构成犯罪,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笔者认为,如果本案安某母亲未到达现场,祁某侵害未成年人财物的行为是没有异议的。而安某母亲到达现场时,对祁某的行为没有产生认知,安某母亲的行为没有对案件性质产生任何影响。且就算安某母亲当场发现本人财物被侵害,祁某针对安某实施行为,其主客观是相一致的,也应当认定为祁某侵害未成年人财物,没有必要受到其他因素影响。
  笔者近期还遇到一个类似案件:嫌疑人张某欺骗王某称自己有能力帮其办理政府廉租房,每办一房需要提前收取好处费5000元。王某信以为真,本着惠及亲友同时挣点钱的目的,收取8名亲友每位5500元费用并向张某提交了申请材料,自己从中获利4000元。后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王某意识到上当受骗,用自己的钱退还了各亲友。民警在办理该案时,认为在案发前王某已退清全部费用,该案已不存在受害人。笔者认为,不应当把出现的其他因素复杂化,王某因为愧疚原因用自己的钱向受害人退赔,并没有影响张某诈骗上述受害人钱财的事实,应当认定张某诈骗既遂。
  第二种意见的产生在于,安某发现祁某未转钱后,要求祁某转钱,并进行追逐,可以理解为祁某对财物有着暴力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笔者认为,抢夺是介于盗窃和抢劫之间的行为。盗窃行为本身不可能致人伤亡,抢劫可能致人伤亡,抢夺也可能致人伤亡。抢劫和抢夺的最大区别在于,抢劫是对人实施暴力行为,而抢夺是对物品实施暴力行为。本案中,安某已经将财物交予祁某,祁某装入裤兜后通过找借口的形式转身就走,对物品没有施加暴力,也不可能有导致安某受到伤害的可能性,或者说导致安某受到伤害的可能性极小。如果后期安某在追赶祁某过程中,祁某伤害安某,可按照转化型抢劫罪处理。
  各种现场警情、突发事件,往往只留给民警很短的思考时间。办案民警要根据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深厚的理论知识准确定性并按照正确方向有效取证。一旦有偏差,就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甚至致命关键证据灭失而增加侦查难度。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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