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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案件要做到四个“注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9/9/3 9: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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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奋军
  
  精神病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损坏财物等肇事肇祸案件在基层派出所接处警中时有发生。民警在执法实务中要注重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案件与普通公民违法犯罪案件在调查取证、案件定性、实体处理、以及行为人权利保障等方面的差异,对症下药,才能实现执法的公正性。

  一、注重调查取证的特殊性

  在办理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案件中,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规定调查取证。但由于精神病人缺乏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能力以及行为的自我控制能力,获取精神病人作为行为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的难度相当大。即使有口供存在,口供的可信度也相当低,甚至都不具有证据资格。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的证人资格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由于其缺乏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而排除其证人资格。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供述材料是否排除证据资格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无论证人证言还是犯罪嫌疑人供述,都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性质决定了精神病人的供述一般情况下可信度较低。这就要求民警要转变取证思路,要将获取证据的重点由直接证据向间接证据转变。
  在侦查实务中,通过社会调查获取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通过警犬技术搜查实物证据,通过DNA技术鉴定血迹,及时提取现场足迹、指纹、作案工具等等都是获取间接证据的有效方法。间接证据之间只要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精神病人对违法犯罪行为本身缺乏认识能力,其反侦查能力相对较低,获取血迹、鞋印、作案工具等间接证据相对于普通人违法犯罪较为容易。因此在仔细进行现场勘验的基础上注重提取各种有效的实物证据是侦破案件的有效途径。
  在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精神病人的情况下,要对其依法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依法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治安)责任能力。要严格按照鉴定程序委托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以获取可靠的鉴定意见,要防止轻率地将精神病鉴定意见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挡箭牌”。

  
  二、注重案件定性的特殊性

  按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之间形成一种递进式关系。在构成要件中,首先判断是否存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主要是客观条件。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违法性的判断。在具备违法性的基础上再进行有责性的判断。
  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案件的定性同样要按照犯罪论体系进行判断。从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看,精神病人对受害人的加害行为往往符合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权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由于精神病人缺乏主观故意,缺乏对所实施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能力,决定了精神病人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心理基础。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符合刑法分则有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在没有违法犯罪阻却事由的情况下,由于精神病人的特殊身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性质就社会危害性而言仍然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已。需要注重的是精神病人的特殊身份不是排除犯罪的事由,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之一。这意味着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案件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分则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关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立案调查。在侦查中如若经鉴定行为人确为精神病发作的情况下只是获得了刑事责任的豁免权,但没有民事责任的豁免权。对案件性质的准确判断有利于解决实务中一些基层派出所有案不立的问题。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案件要先按照法律规定报立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解决案件受害人状告无门的问题。
  
  ……
  详见本刊2019年8期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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