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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盗窃案件笔录制作要点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9/8/27 9:05:06
浏览次数:5657  

  文/宋伯言
  
  作为基层派出所民警,日常工作中受案数量最多的就是盗窃案件,制作盗窃案件的笔录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某些民警对盗窃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认识模糊,理解不透彻,制作笔录时抓不住要点,致使案件性质难以甄别、定罪量刑难以把握,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多障碍,费时费力,造成了侦查资源的浪费。
  现针对几种“特殊”情节的盗窃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分析,进而阐述“特殊”情节盗窃案件笔录制作的要点与技巧。

  一、“特殊手段”盗窃案件

  日常接处警过程中,会发现有不少案件是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破坏性方式进入或实施破坏性手段实施的盗窃。这种情形,案件的定性是很复杂的。这跟被盗财物价值与被损毁物品价值有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最高法、最高检【法释[2013] 8号】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出于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另外,“最高法、最高检【法释[2013] 8号】解释”第四条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在处理此类盗窃案件时,在对被害人详细询问被盗财物损失价值的同时,也应详细记录被违法犯罪行为破坏的财物特征、部位,弄清其损失价值。另外,应结合现场勘查,做好现场记录、拍照,固定现场证据。必要时,应对被毁损财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便准确定性。抓获犯罪嫌疑人以后,详细记录其实施盗窃的手段、经过,讯问其作案时实施破坏性手段的动机和目的,仅仅是为了盗窃财物还是出于报复、泄愤、逞强、掩盖罪行的动机?涉及盗窃、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需要甄别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

  二、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50%的几种特殊情节

  在办理盗窃案件时,需要特别留意被盗财物价值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50%的几种特殊情形:
  1.根据最高法、最高检【法释[2013] 8号】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一般盗窃刑事案件的50%确定: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涉及以上八种情形的盗窃案件,定罪标准“数额较大”是一般盗窃罪“数额较大”的50%。办案民警在受案、立案环节应注意甄别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
  2.根据最高法、最高检【法释[2013] 8号】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目前,河南省盗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达到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以上。其他省市请根据实际情况掌握)。
  也就是说:
  (1)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50%,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50%,并具有【法释[2013] 8号】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之一,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符合上述条件的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刑期档次提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上。
  综上,在询问被害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对以上特殊情形应该问清、问细,具体有以下几点需要办案人员充分考虑,详细记录:
  (1)针对盗窃案件发生的时间,要考虑是否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发生的盗窃案。
  (2)针对被害对象,即被害人,要考虑是否为残疾人、孤寡老人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应在笔录中详细记录被害人的身份特征(孤寡老人)、身体特征(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3)针对案发现场,要考虑到是否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的财物。
  (4)针对被盗财物,要考虑到是否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移民等物品,问清这些财物被盗后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社会影响,诸如引起民众恐慌、造成秩序混乱等后果。
  (5)针对财物被盗后产生的不良后果,不仅仅是财物的损失,还应考虑被害人思想情绪低落,感觉丢失财物、无法维持以后的基本生活需要,产生轻生、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情节。
  (6)针对盗窃案件抓获了违法犯罪嫌疑人,要考虑到是否存在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以及是否还有其他的严重后果,嫌疑人实施盗窃时是否知道被害人是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作为基层民警,对盗窃案件定罪量刑的一些特殊情形,应高度重视,吃透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在制作笔录、调查取证过程中要统筹考虑是否对被盗财物进行价值评估等,获取相关证据,认真做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予以固定,牵涉到立为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或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认定标准。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时,着重叙述,牵涉到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
  例如,2015年,一农民患急病去河南某市看病,病人家属携带的三万元现金在医院病房内被盗,造成病人延误治疗。该案盗窃数额虽然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符合最高法、最高检【法释[2013] 8号】解释第六条 (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并且达到“数额巨大”的50%,应当按盗窃罪“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予以刑事处罚。

  
  ……
  详见本刊2019年7期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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