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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笔录制作要点与技巧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9/6/12 9:2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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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宋伯言
  
  盗窃是最为常见多发的违法犯罪行为。盗窃案件笔录制作也是基层民警日常接触最多的。有些民警认为此类笔录的制作司空见惯、不足为奇,甚至不以为然。但是,由于某些基层民警对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不透彻、犯罪构成要件把握不准,笔录制作抓不住要点,造成案件性质难以把握,诉不下去、判不下来,中途夭折;或者,犯罪嫌疑人被法院宣告无罪,造成冤假错案,以致被定性为执法过错。如果我们基层民警能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就能大大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
  现针对常见盗窃案件的一些具体特征以及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进而阐述盗窃案件笔录制作的要点与技巧。
  盗窃指“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经手人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在公开窃取构成盗窃的场合,也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但客观上对于其他人而言则是公开的,或者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窃取他人财物,比较典型的,如扒窃行为、盗窃快递员临时寄放于小区门卫室的他人快递包裹行为、在有监控录像的场所实施盗窃行为,等等。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已发觉或者正在注视自己,继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为抢夺,不成立盗窃。窃取财物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如出于逞强、泄愤等动机,故意将他人喂养的鸟、鱼放走,便不是窃取行为,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或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
  “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财犯罪的主要因素。在笔录中必须记录清楚采取这种秘密的手段的作案经过,这是区别抢夺、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本之处,是构成此罪与彼罪的标志。
  “非法占有”是盗窃嫌疑人的违法犯罪目的。包括自用和出售、出租、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在询问或讯问盗窃嫌疑人笔录上必须问清、记录其赃物的处置去向或准备处理渠道、意向。
  一般的盗窃案件,从询问被害人开始,抓住“七要素”,即何时(被盗的具体时间段)、何地(案发现场的详细位置)、何人(嫌疑人特征、数量,是否熟人)、发生了何事(被盗)、被盗的经过(被害人或其财物如何到达案发现场、当时处于什么状态、财物是如何被嫌疑人发现的)、什么手段(嫌疑人采取的方法是撬锁、入户盗窃、扒窃等)、造成什么结果和损失(被盗财物的购买时间、财物购买时价值、被盗时价值,是否留存购买时的发票、维保凭据、支付信息等)。除了这些案件的基本情况,还应记录案发现场附近是否有可疑人员,现场附近是否有视频监控录像,现场附近是否有目击证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接警时通过简单询问被害人即能判定是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就直接使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笔录中注明出示告知书情况以及回答“该告知书我本人已经阅读过,并已收到”(或“该告知书民警已向我本人宣读过,并已收到”)。如果对物品的损失价值一时无法辨别或确定,数额又在刑事立案关键数额点附近的案件(比如河南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建议先立为行政案件,待被盗财物价格评估认定以后,再转为刑事案件。此外,除了送达告知书以外,还应当在笔录中明确告知被害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防止案件久侦不破时,被害人对办案民警侦查工作进展产生异议,埋怨办案人员当初没有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然,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也应该明确告知其有申请办案民警回避的权利, 让其在笔录回答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
  详见本刊2019年6期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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