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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复性质的侵财行为该如何定性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5/12/1 9: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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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长新
  
  简要案情

  2024年8月初,辖区某摩托车企业的法人代表张某报警称:7月,自己收藏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工业园一处车棚内被人盗走。8月底,民警在某小区车库内找到了被盗摩托车。嫌疑人阳某到案后辩解称自己并非要盗窃摩托车,而是想报复张某,才将其摩托车偷走,让张某着急一段时间后再还回去,没想到民警先找上门了。
  调查发现,2022年至2023年,阳某曾在张某的企业工作,并多次因工资等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最终阳某选择辞职。阳某辞职时,纠纷仍未完全解决。2023年10月,经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2024年7月的一天,阳某想起往事,对张某的怨恨再次涌上心头,随即前往车棚,将张某的摩托车偷偷开走并藏匿于自己居住地旁的小区车库内。阳某辩解称,自己居住的小区没有车库,担心摩托车露天停放容易被盗便停放在隔壁小区的车库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阳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案件办理初期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阳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车辆被民警找回前实际已经处于阳某占有的状态,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阳某的主观目的是报复而不是非法占有,客观上未经车辆所有人的允许而擅自驾驶其机动车,但阳某未将该车丢弃,最终被民警找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阳某的行为并未使车辆丢失,故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偷开他人机动车。

  意见评析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此运用法律思维,对阳某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深入剖析一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法学界普遍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两个方面: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排除意思是指行为人意图将他人财物排除在权利人的支配之外,使权利人无法对该财物进行支配和控制。利用意思是指行为人意图将他人财物用于自己的利益或满足自己的需要。
  在本案中,阳某称自己“并非要盗窃摩托车,而是想报复张某,才将其摩托车偷开走,让张某着急一段时间后再还回去”。根据这一供述,阳某的主观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而是报复。但是也有另外一种可能,阳某本来就是要盗窃张某的摩托车,只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自己开脱狡辩。公安机关如果全凭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嫌疑人就可以信口开河,永远无法锁定其真实的作案目的。所以,我们尝试通过阳某行为的客观方面来分析其主观方面。
  阳某将摩托车偷开走并藏匿起来,导致该车脱离了张某的控制,妨害了张某对车辆的使用,所以阳某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但阳某并未将摩托车随意丢弃,甚至出于防盗考虑,没有停放在露天而是停放在隔壁小区的车库内。阳某的行为使得车辆虽然脱离了张某的控制,但始终处于被保护的状态,损毁或者被盗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另外,民警调查得知,阳某作案时,将张某的摩托车从车棚直接骑到了车库,行程约五公里,中途未办理其他事项。阳某将车辆藏匿在车库长达一个月,藏匿期间该车未使用甚至未变更位置。无论是偷开过程还是藏匿过程,虽然车辆处于阳某的实际控制下,但阳某并未实际行使对该车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所以阳某的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利用意思”,反而为“还回去”做了铺垫。这些客观情况佐证了阳某“并非要盗窃摩托车”的辩解。
  民警调查得知,阳某在张某的企业工作时,多次因工资等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在接受第三方调解时,阳某为了尽快拿到赔偿,自认为做了很大让步,才最终达成协议,其实阳某内心对调解结果颇有微词。另外,阳某在新任职企业的工资待遇远不及张某的企业,虽然张某曾表示愿意不计前嫌再次接收阳某,但阳某碍于情面坚持不返回张某的企业工作。种种不如意的情况使得阳某怨天尤人却又无可奈何。这些客观情况佐证了阳某“想报复张某”的辩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阳某的供述是可以采信的,其主观目的是报复而非非法占有,认定其盗窃罪的关键要件之一“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因此阳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阳某报复张某的方式是“让张某着急一段时间”。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阳某选择将张某收藏的摩托车作为作案目标,采取的具体措施是将摩托车偷开走并藏匿于小区车库内,使张某因找不到摩托车而着急。偷开行为是手段,藏匿行为是目的,两者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且存在明确的手段和目的的关联性,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阳某的行为并非单纯偷开摩托车,将阳某的行为直接按照偷开他人机动车进行处罚不妥。
  司法实践中,牵连犯通常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中显而易见的是,偷开的过程使摩托车脱离张某控制的时间较短,作为一辆收藏用车,其使用频率较低,张某甚至有可能尚未来得及发现摩托车不见的情况,那么“让张某着急一段时间”的报复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而藏匿使摩托车脱离张某控制的时间较长,极有可能“让张某着急一段时间”,从而达到报复的目的。通过分析不难发现,藏匿行为比偷开行为侵权更严重,性质更恶劣,因此笔者认为应就阳某的藏匿行为进行处罚。

  本文观点

  那么,阳某的藏匿行为该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阳某的藏匿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侵犯财产罪下的一个具体的确定罪名,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实施毁坏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造成了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毁坏财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不仅包括物理上损坏或者毁灭物的实体形态,还包括使物的效用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所有行为方式导致的后果均为所有权人无法全面、充分地支配其所有物,进而无法实现或者完全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以及其他价值。砸碎车窗玻璃、往门上泼油漆等方式,是比较直观的毁坏财物的行为。将戒指扔进大海、将养的鸟放走,此类行为虽未导致财物本身的物理改变,但将财物置于难以恢复占有的境地,导致所有权人无法支配其所有物,进而无法发挥物的效用,同样是毁坏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阳某以报复而非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藏匿行为会使张某找不到摩托车,仍然将摩托车藏匿在小区车库长达一个月,使得张某在此期间无法找到摩托车,进而无法利用摩托车发挥其效用,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特征。只是与传统意义上的毁坏财物的行为相比,阳某的行为相对温和和隐蔽。另外,该摩托车为收藏用车,使用频率较低,因藏匿导致的车辆价值损耗有限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阳某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笔者认为阳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法结案

  本案中,民警通过细致的走访调查、科学的证据分析,不仅对阳某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更趋合理,也将当事人阳某和张某的矛盾清晰显现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为了不激化矛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民警与阳某进行了恳切的交心谈话并对其进行了耐心的法治教育。最终,阳某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潜在的更加严重的法律风险,彻底打开了心结,向张某诚恳道歉,并保证今后不会再做出损害张某及其企业利益的行为。而张某鉴于车辆被完好找回、冤家宜解不宜结等原因,对阳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积累多年的矛盾就此彻底化解。最终,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并未对阳某进行处罚。后续回访发现,双方的工作、生活均回归正常,未再次发生纠纷。
  
  (作者系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花溪派出所民警)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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